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陳有同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4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且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996號卷宗查明無訛,又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金額不符,且為偽造、變造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本票 113年1月26日 陳有同 141萬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