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潘信華相 對 人 黃吉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9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114年7月14日,遭相對人以脅迫口吻強行要求簽立,抗告人因心生恐懼方簽署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原裁定未予詳查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相對人據以強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誣指抗告人有侵占宜聖食堂款項,然此等指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證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本票債權涉有實質爭議等語,然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4年7月14日 100萬元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