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孫建文相 對 人 莊雨衡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4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狀內容固有記載抗告聲明,但並未敘明抗告理由而僅記載「容後補陳」,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次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4年5月22日提示,迄仍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4號卷第9至1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孫建文 114年4月22日 3,3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