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吳紫妤相 對 人 曾柏樵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原因關係、相對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內容,及系爭本票有無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相對人有無屢次對抗告人催討債務等事項均有爭執,且尚待後續調查程序予以釐清,原裁定予以准許,恐有影響抗告人權益之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告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原因關係、相對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內容及有無催討債務等事項均有爭執,尚待後續調查程序予以釐清,原裁定予以准許,恐有影響其權益之虞云云,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縱使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