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洪沛相 對 人 張勝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8月29日所簽發面額各如原裁定本票附表金額欄之本票1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系爭本票原本,認卷內本票影本與原本相符無誤,且系爭本票原本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還相對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上「影本核與本票原本無誤」戳章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收受原裁定並未附具票據繕本,無從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發為由提起抗告,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縱使為真,亦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