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魏文藤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雖在聲請狀記載提示日期,然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未詳細調查,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由相對人負票據提示舉證責任;另抗告人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已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其後於115年5、6、7月亦按月清償5萬元,合計已清償22萬6,200元,原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1,197萬8,000元,而非1,218萬元,原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金額,顯有超額執行不當,自屬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舉證有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且原裁定未加以調查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聲請狀陳明其已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7頁),並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未獲提示之情,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並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部分,屬於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