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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偉明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大環境影響,營業額暴跌,已向北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進入調解程序中,為了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債權人不得發動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