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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常惟綱代 理 人 林昀 律師相 對 人 川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智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本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鈞院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者,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係尚待釐清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前開說明,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