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蘇稚棋相 對 人 陳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經第三人陳俊郎介紹與相對

人之子即第三人陳志明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陳志明開立支票,並於106年12月11日會同相對人簽署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還款承諾書),提供附表1土地(見抗字卷第17、18頁)為擔保,系爭承諾書上並記明「本人陳志明支票帳號 00000000000000 三峽農會橫溪分行願以土地擔保過票」。詎料,陳志明所開立之9紙支票總計金額530萬元,經抗告人於107年兌現遭退票。嗣於108年陳志明仍拒不還款,抗告人幾經追討無門,遂經相對人同意於附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雙方並於108年3月5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抗告人曾於114年8月向陳志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63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4年9月25日確定。又相對人曾以自己為原告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其並未與抗告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須清償債務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又系爭判決雖無從佐證抗告人有借款給相對人,但系爭判決認定了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子陳志明間」之事實。至於還款承諾書,由於該文件中已提及債權人為抗告人,且抗告人、相對人、相對人之子陳志明均簽名於其上,甚至相對人亦願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由此可知,雖然還款承諾書上並未記載借款金額,但從上開事證亦可證明,相對人願意承擔其子之借款債務而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成為連帶債務人。

㈢再者,系爭還款承諾書上雖未明確記載其金額,然其有明確

記載「本人陳志明支票帳號 00000000000000 三峽農會橫溪分行願以土地擔保過票」等內容,觀諸抗告人執有陳志明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九紙支票,其帳號均為「000000000」,佐以其發票日期均為107年間,且擔保之債權內容均為上開支票債權,皆足以認定本件已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裁定認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求准予拍賣。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明。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裁例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還款承諾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判決民事判決、跳票紀錄、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從抗告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可知,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從而,相對人係以不動產擔保其本身對抗告人之債務,而系爭還款承諾書上謹記載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惟借款金額並未填載,經原審於114年12月8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補正陳報稱「本件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陳志明,於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2868號(詳如聲證五)均不爭執聲證四還款承諾書之形式真正,雖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無從佐證聲請人有借款給相對人,但該案判決書認定了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陳志明間』之事實。至於還款承諾書,由於該文件中已提及債權人為聲請人,且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子陳志明均簽名於其上,甚至相對人亦願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由此可知,雖然還款承諾書上並未記載借款金額,但從上開事證亦可證明,相對人願意承擔其子之借款債務而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成為連帶債務人。」,而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可證,原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提出支票9紙及系爭還款承諾書為證,

並主張系爭還款承諾書有明確記載「本人陳志明支票帳號 00000000000000 三峽農會橫溪分行願以土地擔保過票」等內容,並觀諸抗告人執有陳志明簽發之九紙支票,其帳號均為「000000000」,佐以其發票日期均為107年間,且擔保之債權內容均為上開支票債權,皆足以認定本件已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等語,然本院從形式上審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志明願以土地擔保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過保,陳志明並以上開支票帳號開立9紙支票,是以債務人應為陳志明,而系爭還款承諾書上記載相對人債務之欄位既未填載借款金額,亦無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記載,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本院無從經由形式上審查而得知其對於相對人有何抵押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不應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