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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王震諺相 對 人 黃鴻銘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鴻銘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不服原裁定,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