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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蔡佳純輔 助 人 蔡玉瑩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相 對 人 廖俊毓

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即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非為伊所簽名,亦未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復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乃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伊自98年6月11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接受治療,迄今已有長期就醫紀錄,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伊應係處於精神錯亂狀而欠缺識別能力,縱使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發票行為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固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此係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7月9日 8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114年7月21日 7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3 114年7月9日 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4 114年7月9日 5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