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譚晏儒相 對 人 蘇雲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沒有任何聯繫,兩造無債務關係,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縱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陳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就兩造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該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抗告法院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瑋芯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