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PUJI ASTUTI相 對 人 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已屆期經提示,部分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收到之借款金額為印尼盾20,006,500元,依約須以每月新臺幣5,898元分12期償還,抗告人已繳納5期款項。惟對相對人主張之剩餘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仍存有重大疑義,懇請法院依法詳查,由法院透過正式審理程序,讓雙方均有提出證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案件事實,並依法做成公平、公正之裁判。抗告人願意依法處理本案,並履行法院最終依法認定應負擔之合法債務。請重新審查原裁定,依法審酌本案相關事實及雙方提出之證據,以維司法公平及雙方合法權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向
抗告人提示,尚有部分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㈡而抗告人主張借款之剩餘債務金額、利息等有爭議,實係否
認其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此涉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1 PUJI ASTUTI 新臺幣80,776元 114年10月22日 114年11月13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