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賴安嬉相 對 人 鄭再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2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初將抗告人之機車暫時過戶於相對人配偶名下,並要求一年新臺幣(下同)10,000元擔保金,故伊交付相對人30,000元擔保金,嗣後相對人得知伊繼承遺產後便向伊敲詐共計238,000元,抗告人事後知悉相對人有黑道背景、感到害怕,希望早點將前開機車過戶回來,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4月6號當天寫的,是相對人變造、偽造的,日期根本不對,相對人至伊家中向伊表示:「我到底欠妳多少錢,不然妳寫張本票給我」等語,伊原先寫10萬元,但是後來伊想到相對人的黑道背景,希望不要再有牽連,故伊告訴相對人算了、撕掉系爭本票吧,相對人也告訴伊已撕掉系爭本票。另外相對人一直向伊拿錢,怎麼變成是伊欠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受理本票裁定聲請時,依非訟事件程序,僅能就本票形式要件予以審查。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日期係偽造、變造,且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事由,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處理。又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相符,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本票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賴安嬉 114年4月6日 100,000元 114年10月6日 114年10月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