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葉玲芬相 對 人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24日(按:抗告人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23日)再經本院羈押3個月,亦禁止接見通信,相對人應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到期日即同年月17日(按:抗告人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票據,應認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遭拒,屢
經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等情,固據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388號裁定自114年11月2日起羈押2個月,再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67號裁定自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3個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押票2張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證,是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114年12月17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自難遽採。
㈡又抗告人嗣於115年1月23日已因當庭釋放而出臺北女子看守
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難認抗告人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即難認相對人有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可例外於未付款提示前即逕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另予敘明。
㈢綜上,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分別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費用1,500元,應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 1 本票 114年7月10日 葉玲芬 葉玲芬 420萬元 114年12月1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