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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余大煌相 對 人 唐悅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華南銀行申貸企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目前餘額307萬元,相對人是上開貸款之保證人,所以此金額即307萬元不是借貸關係,因此抗告人沒有欠相對人307萬元,目前抗告人仍與華南銀行債務協商當中,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抗告人自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本負發票人責任,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既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有無具備,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足,抗告人就實體權利義務之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詞指謫不當,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30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