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相 對 人 邱培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44,630元,發票日民國114年10月21日,到期日114年11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解除買賣契約,約定按相對人已繳價款131萬元返還外,另按已繳價款131萬元加計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合計應返還1,362,400元,本票金額記載有誤。且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金額為何,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另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