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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劉名宇相 對 人 吳鴻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借款予抗告人係貪圖重利,抗告人分5次向相對人借款各20萬元,惟均遭預扣利息,抗告人分別僅取得18萬元、18萬元、16萬元、14萬元、13萬元,後幾次借款因抗告人付不出利息,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簽立2倍金額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抗告人先前向相對人借款之另筆金額,相對人未銷毀此本票,另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就借款利息不要算太高,然其不答應,抗告人也已匯了約15萬元之利息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依抗告人抗告意旨可知其欲主張兩造實際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原借款利息過高云云,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4年2月10日 200萬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票號:CH0000000 2 114年2月25日 40萬元 無記載 114年12月31日 票號:CH871077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