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得相 對 人 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即抗告人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與相對人住所地相距甚遠,且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列抗告人住所,實際上抗告人早已遷離,原審未加為必要之調查程序,詳查相對人是否曾現實提出付款提示,即核發原裁定,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4年10月2日與抗告人開會商議工程賠償事宜時,即於同日會晤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惟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提出證明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原審未加為必要之調查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單憑其所述彼此住所地相距甚遠,且已遷離原住居所為由置辯,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敬庭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675萬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10月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