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陳正邦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拍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6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29萬6,44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伊於114年11月16日接獲本院民事簡易庭陳述意見通知函後,於同年月21日以雙掛號將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書狀)寄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並於系爭書狀說明伊實際還款情形,然原裁定卻記載「迄未見復」,推測為行政流程未能及時將系爭書狀併入卷內,致原裁定未能一併審酌;(二)伊持續有還款行為並非拒不履行債務,伊因個人財務調度因素,有短暫延滯繳款,惟伊於債務履行過程中,持續與相對人往來、溝通,並無消極迴避,並已於114年11月17日補足遲繳之本金與利息,亦恢復每月正常還款。伊既已清償所有遲延款項,原先導致喪失期限利益之違約事由已因補正而消失,相對人若仍主張全部到期並聲請裁定,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是否已達須即刻進行拍賣之程度,尚有審酌空間;(三)依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第8條規定,甲方(借款人即抗告人)如有溢繳款項,乙方(即相對人)應抵付後續應給付帳款。系爭條款體現合約具有彈性調整之精神,抗告人現已補足款項並有繼續履行合約之意願,若法院維持原裁定,強迫伊立即一次清償150萬元巨款,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回復至按期攤還之狀態,原裁定所據之違約事實已不存在等語,抗告人並提出相關還款資料,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抵押權乃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分別向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在案,擔保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系爭貸款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主張抗告人未清償借款,仍積欠款項共計129萬6,446元,且上開借款乃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故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以形式審查上開證據後,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調閱卷證無訛。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17日補足遲繳之本息,亦恢復每月正常還款等語。然查,兩造簽立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立約人(即借款人)對相對人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相對人得酌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司拍卷第35頁),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限期清償所積欠本息後,抗告人再度遲誤應繳交期限而喪失分期利益,相對人自得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貸款契約之個別磋商條款第8條具有彈性調整之精神,抗告人現已補足款項並有繼續履行合約之意願,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回復至按期攤還之狀態等語,核涉及契約解釋,屬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實質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若對於該法律關係有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書狀,而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查原審前於114年11月13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至郵局以掛號寄交系爭書狀,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系爭書狀,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及系爭書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系爭書狀。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回覆固有違誤,惟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證據後,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原審為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業見前述。原裁定雖有上開瑕疵,惟對於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介壽 955 2,882.50 10000分之35 陳正邦 2 新北市 板橋區 介壽 955-2 5.00 10000分之35 陳正邦 3 新北市 板橋區 介壽 955-4 0.50 10000分之35 陳正邦附表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22 板橋區介壽段955地號 館前東路110號8樓 鋼筋混凝土造(20層) 八層:106.04 合計:106.04 陽台:13.62 全部 陳正邦 - 備考 共有部分:介壽段00000-000建號,4,211.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