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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楊麗紅相 對 人 呈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輝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2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處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將其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清輝)依據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紀錄)積欠抗告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0萬元移轉於訴外人石淑味,以清償其積欠石淑味之借款40萬元,經葉清輝同意,於112年3月6日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因此,相對人仍依系爭議調解紀錄給付113年1月至3月,每月5萬元,共計15萬元之和解金,原裁定僅核准5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之10萬元部分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發生職業傷害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215萬元,並於113年3月30日給付35萬元,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日止共36期,按月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指定帳戶,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12頁),嗣因抗告人積欠石淑味40萬元之借款,經抗告人與石淑味達成和解,抗告人同意將其對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權40萬元移轉於石淑味,以清償其欠石淑味之借款40萬元,於112年3月6日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13頁,以下簡稱高院調解筆錄),訴外人石淑味依據前開高院調解筆錄聲請扣押抗告人對葉清輝之債權,即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5萬元,合計為40萬元,有本院112年4月6日執行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並據相對人具狀已按月匯款予石淑味等情,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抗告人積欠石淑味之40萬借款,已清償完畢,至為明確。然石淑味先前執前開高等法院筆錄聲請扣押抗告人自扣押之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得向葉清輝收取之債權5萬元,有本院112年1月4日執行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以下簡稱112年1月4日執行命令),此執行命令之相對人為葉清輝,並非相對人,則二者債權債務主體不同,本院112年1月4日執行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甚為明確。因此,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2月間,按月5萬元之債權,相對人仍應匯入抗告人之指定帳戶,且相對人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共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共25期5萬元,合計125萬元,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3頁),加計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給付35萬元,及抗告人移轉債權予石淑味40萬元,合計200萬元,相對人尚積欠15萬元。原審卻以本院112年1月4日執行命令已扣押葉清輝對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同年2月之按月5萬元之債權,據此駁回抗告人關於1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