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蔡豐全相 對 人 劉祐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15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住在大陸,有意躲避本件借款債務,如要求聲請人親自至大陸向相對人提示,顯有困難。且相對人刻意隱匿行蹤、住址,抗告人無法知悉正確地址,亦無法向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抗告人方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相對人提示,參以現今科技文明及網路通訊發達,透過通訊軟體交流乃生活不可或缺,甚而實務上亦有肯認得以通訊軟體請假或為意思表示之情。本件抗告人業以微信提示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簽發之票號TH79865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承認該本票債務、表示同意清償,顯見抗告人卻已向相對人為現實之提示甚明。甚而相對人近日回台,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再次於LINE上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異議,應認先前所為微信之提示,已生提示之效力。原裁定認以微信為提示,非屬現實提示而駁回抗告人本票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僅提出票據影本,不足以彰顯其為票據之真正執票人,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主張其前業以微信提示系爭本票,命相對人付款,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司票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以微信提示系爭本票「照片圖檔」,顯非以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方式請求付款,縱其後抗告人另以LINE為之,亦復如此。是依抗告人所述內容,難認抗告人所為已踐行付款之「現實提示」。至抗告人以實務肯認通訊軟體得以作為請假或為意思表示之工具,此部分核與本票裁定明文要求之「現實提示」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復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為提示及請求付款之表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