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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蘇秉軒相 對 人 黃郁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法第94條定有明文。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並不合法,且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所簽發。為無效本票,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