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蘇秉軒相 對 人 徐宗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1 月14日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2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就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且抗告人不記憶曾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1月25日、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於114年12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抗告人雖稱不記憶曾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