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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林佳明相 對 人 陳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遵期提示票據予抗告人,票據法所規定之追索權行使之前提並未具備,本件票據雖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但事實上相對人從未將該票提示抗告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為本票提示之程序,蓋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從未至本票上所載地址與抗告人碰面,遑論有提示上開本票,因此,相對人從未現實提示票據予抗告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並不具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號373121、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日期114年6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