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莊子明相 對 人 先進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惇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6,437,954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為騏藝企業有限公司及明揚光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114年7月9日向騏藝企業有限公司及明揚光學有限公司購買積體電路等商品,總計價金為16,437,954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相對人於114年9月8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協議騏藝企業有限公司及明揚光學有限公司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3,176,818元予相對人,並以抗告人持明揚光學有限公司所持有相對人記名股票,扣抵欠款13,176,818元,故騏藝企業有限公司及明揚光學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為6,876,818元。且明揚光學有限公司嗣後已清償共1,167,500元,僅尚餘5,709,318元未清償,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16,437,954元之本票債權,本院因而核發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