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余靜華相 對 人 吳健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補正提示日,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於115年3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一節,業據抗告人於抗告後再提出本票3張及提示日資訊為證,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部分業經抗告人補正,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7日 2萬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7月7日 TH0000000 2. 114年7月2日 4萬元 114年8月2日 114年8月2日 TH0000000 3. 114年7月12日 2萬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1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