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殷玄成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劉明霞(未經抗告,已確定)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8日、到期日為114年8月22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後,尚欠83,808元,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裁定自114年8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系爭本票系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更生債權,相對人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原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