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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號相 對 人 陳建仰抗 告 人 許俊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誤以為相對人尚未取走其名下之股票,基於彌補或擔保之意,才誤填發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然經抗告人查證後,相對人實際上早已經領走該筆股票,且該股票所發行之股票憑證,其上確實記有所有人為相對人之英文名字,亦有相對人之簽名,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因而誤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