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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緯鵬相 對 人 楊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不認識抗告人,亦未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係向LINE名稱為「曹Jason」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曹Jason僅交付70萬元,抗告人先後已清償100多萬元,惟曹Jason現無法聯繫,未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或主張已清償抗辯,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