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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黃均薇相 對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4日簽發2萬元本票1紙(憑票無條件支付、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未載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但並非單純無爭議之金錢借貸關係,而係因代辦貸款服務所生之服務費爭議而簽立,且抗告人已經先支付7,000元作為報酬,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應支付2萬元之計算基礎、實際服務內容及合理計價依據,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尚有重大爭議,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4年12月19日經

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尚有前開重大爭議等

語,依首揭說明,此核屬於實體上的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