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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張瓊瑤即腓立比形象髮藝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彥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參照)。是倘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抗告,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經核抗告人張瓊瑤即腓立比形象髮藝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蕭維廷,爰不併列蕭維廷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蕭維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有重大爭議,關於債權是否存在、金額是否正確、是否已構成全部到期條件等均有爭議,相對人規避實體審理而聲請本票裁定,有違誠信,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蕭維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43號卷第9頁、第11頁),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本票附表:(新臺幣) 115年度抗字第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4年3月28日 700,000元 595,718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EM0000000HJ 2 114年3月28日 800,000元 257,500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EM0000000HJ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