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李桓榮相 對 人 范綱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簽發內載憑票兌付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但相對人並未交付20萬元之款項予抗告人,是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該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交付款項、兩造間無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