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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葉上銓相 對 人 洪苡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參照)。是倘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抗告,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經核抗告人葉上銓係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葉俊麟(下逕稱其姓名),爰不併列葉俊麟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無任何金錢借貸、商業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屬虛構,無對價取得關係,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及印文均非抗告人所為,係遭相對人偽造、冒用身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與葉俊麟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80萬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否有疑義、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恐有偽造之嫌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