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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蔡耀德相 對 人 曾佳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投資性質,非借貸,應相對人要求開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屬利息,目前已給付相對人8萬元,又週年利率超過6%為高利行為,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規律轉帳共計5萬5,000元之事實,足證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請求週年利率6%,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16%上限。

又本票裁定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4年10月31日),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均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參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至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否認有票據債務存在,且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業已清償8萬元云云(見本院抗字卷第15頁),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