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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林佳靜即畯安托運行相 對 人 林聰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始成立公司,並於同年8月始正式營運,自無可能積欠相對人5月至7月薪資,而就8、9月薪資部分抗告人確已給付,抗告人對於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有異議,且本次調解係由第三人代為參與並簽署調解和解書,然第三人並未將調解成立之事實、金額及給付期限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未同意調解,對於調解內容亦毫無所悉,直至收受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始驚覺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並無惡意拖延或拒絕履行,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即明。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要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尚有一定證據資料足佐,且揆諸前揭要旨,本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毋庸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為認定無訛。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抗告人既不爭執確有委託第三人前往調解,且該調解內容亦經委託人簽名確認無訛,抗告人自應就其委託人所應允之調解結果負責,原裁定准許就上開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調解紀錄與事實不符,姑不論抗告人所指僅為「申請人主張」,顯非調查事實結果,遑論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就抗告人所稱業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更非原裁定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