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李錙澐

林瑤馨相 對 人 劉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無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然怎麼可能發票日等於提示日,且相對人未提示,應由相對人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原裁定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2月4日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