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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相 對 人 翁鈺翔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惟實際借款金額僅470萬元,相對人於交付時即內扣利息20萬元,約定利息為15日6%,抗告人已支付共1,255,000元,相對人另於114年12月17日強行扣押抗告人名下賓利汽車及保時捷汽車各1輛,相對人所為已屬重利行為,系爭本票基於違法重利之原因關係所生,依法不得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5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對於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因關係屬重利行為等情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