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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沈怡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4日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遲至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時,仍未提出抗告聲明及理由,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聲明不服裁定,惟未記載抗告理由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