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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劉玥劭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範疇,

本案非單純金錢給付關係,尚涉及債務整合及協商關係、資產處分規劃(含不動產出售)、不動產價值及履約能力評估,就系爭本票所涉之契約關係之成立及內容、債權金額及範圍是否已合法到期部分,均尚存重大爭議,且系爭本票債權發生原因、履約基礎及清償能力部分,均係建立於與系爭不動產即鈞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相同之權利範圍及資產結構上,惟本案權利範圍未釐清、收益未結算或未返還、資產結構未完整揭露,原裁定僅為形式審查即准予強制執行,就契約條款之公平性與效力、債權行使是否具濫用情形、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配置是否顯失均衡部分未為實質審查,顯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已影響程序公平性。

㈡本件在相關收益尚未結算或返還前,即推行債務執行,有程

序倒置現象,已違基本法律邏輯。又本件另涉及社區管理體系(雖非相對人),惟因財務運作未透明、帳務內容未完整揭露及收益未結算或返還,故對資金形成實質限制效果,影響抗告人履約能力判斷。抗告人基於既有制度持續繳納費用,形成對收益分配之合理信賴,該信賴關係因資金未返還或資金受限而被破壞,致抗告人資金調度能力受限,並承受額外財務壓力。若系爭本票執行與拍賣程序同時推進,將導致重複性處分、不利益累積擴大,程序建立於不確定基礎,有違比例原則。於債務協商未完成即進入法律程序、外部資金介入、收益未返還、資金調度受限之因素交錯下,導致抗告人面臨收益未實現、債務持續累積、強制執行壓力、拍賣程序進行情形,形成結構性不對等狀態,並非抗告人所能控制。若於此情形下仍逕行強制執行,將導致抗告人於實體審理前即遭受持續且重大侵害,若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將可能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將本件發回原審為適當審酌。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或原因關係金額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114年2月26日 劉玥邵 250萬元 115年1月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