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吳永盛相 對 人 陳綺襄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再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抗告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前開說明,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