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謝孟龍相 對 人 侯恆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票金額500萬係遭強制脅迫,與實際金額不符,實際金額是300萬元,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並載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所檢附之本票5張與事實不符一節,
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僅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亦即抗告人無從以提起本件抗告程序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