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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宗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沅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誣告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失,聲請人每月尚須還爸媽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開計程車車租每月2萬4,000元,房租1萬元,聲請人無法籌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