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鄭鈺達代 理 人 謝文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鈺達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鈺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鈺達、陳盈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國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鄭鈺達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鄭鈺達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