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鈺達代 理 人 謝文郡(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琦皓
高上豐張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即原告鄭鈺達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