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李○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桐(即李○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君(即李○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諺、李○桐、楊○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48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另相對人林柏亨及其父、母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