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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方士翔相 對 人 方瑜

許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拍賣無效等訴訟(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泛稱其無負擔高額裁判費之能力云云,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