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陳倢璇相 對 人 邱子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子瑩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7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人惡意詐騙新臺幣(下同)9萬245元,致伊名下存款喪失殆盡。而伊父因胃穿孔緊急送醫治療進行手術,醫療費用高達16萬餘元,因伊名下毫無任何積蓄,故龐大之醫療費用係由伊妹全權負責支付。另伊甫換新職,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始至新職單位上班,於115年6月10日領取新工作之第1月薪資,僅有1萬6千多元,且伊有就學貸款3千元餘元、新車分期貸款2,681元等費用支出,伊現每日僅能以200元之餐費勉強度日。是以,伊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甫新任職,第1個月薪資僅有1萬6千多元云云
,惟依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提出之民事補陳理由暨補件狀所載:「聲請人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入職新工作,屬時薪制(每小時200元)之排班人員,聲請人每月排休8天(包含1天週日與7天平日),平日基本出勤每日5小時,每逢週五、週
六、週日更配合長工時排班達每日8小時,因時薪制與到職未滿完整月份,首月實領薪資僅約1萬6千多元」等語,可知聲請人所稱月薪1萬6千元,非其新任職工作之平均月薪,如以其前揭書狀記載之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工作天數核算,聲請人新任工作之平均月薪至少可達2萬2,000元【計算式:每小時薪資200元×基本出勤每日5小時×每月工作上班天數(30日-8日)=2萬2,000元】,倘若加上每週有3日(即星期五、六、日)之額外長時間工時所增加3小時工作薪資7,200元【計算式:200元×3小時×3日×4週=7,200元】後,聲請人實際每月之平均薪資應有2萬9,2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7,200元=2萬9,200元】。如此,縱使扣除其每月支出之就學貸款3千元餘元、新車分期貸款2,681元等費用,仍足以負擔本件訴訟裁判費1萬4,221元。
㈡再聲請人雖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受有9萬245元之損害,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所示,可知其自115年6月10日起每月可領取5,000元之賠償金。再參酌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不動產,益徵聲請人非屬毫無財產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與財產等資力情形綜合判斷,實
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