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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陳偵偉上列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唯一不動產正遭強制執行,聲請人與家人每月皆須額外負擔沉重之房屋租金,生活與經濟陷入極大困頓,確實絕無資力一次籌措高額裁判費,且相對人巧取暴利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聲請人具有極大勝訴之望,絕非惡意濫訴,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惟此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