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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沈正蕾代 理 人 林宏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渝婕間因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114年度審補字第22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25,93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經粒子廣告有限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後,僅於113年10月14日至18日短暫任職於倍勁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14年7月18日自行投保新北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則聲請人長期處於待業或失業狀態已難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尚須仰賴借貸度日或靠親友資助以維持基本生活。另聲請人於114年8月因遭受訴外人即期母韓渝婕與胞兄沈正璽家暴而被迫離家,業經鈞院於114年8月4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此致聲請人工作停擺,迄今仍無法返家,須在外租屋度日,加劇經濟負擔。是聲請人實已嚴重窘於生活,尚無餘裕籌措款項以補繳273,908元之鉅額裁判費,而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快易通個人投保紀錄截圖、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所提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113年當年度所得申報、課稅情形及財產狀況,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且聲請人於113年度尚有玉山銀行受託保管國泰美國債券ETF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所得(此項所得應係聲請人投資基金股票之獲利,投資金額為何不明)等,並非全無所得。又投保紀錄所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投保狀況,尚難逕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再聲請人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聲請人尚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26